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罪,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自首,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禹展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前案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就其所述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審酌再審事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述之前開再審理由,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以「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因另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6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251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年6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17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各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予以敘明,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事由審酌與否,僅牽涉量刑之輕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為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