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羅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銀行法新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年利率逾15%之請求,惟伊非屬該條文規範之事業主體即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受讓取得債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應適用當時約定之20%利率,自無受前開修正後條文規定之拘束,即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當事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固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對第一審法院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輾轉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27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駁回其異議。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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