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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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旻達指定辯護人周明添律師被告戴沿融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人(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子 陳憲群 之署名1枚,並於其上偽填陳憲群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陳憲群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陳憲群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陳憲群名義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後,再由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陳憲群欠錢不還,若告訴人未與其處理此事,即要對陳憲群不利云云,約告訴人出面協商還錢事宜,兩人因而於當日15時5分許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商談此事,見面後,被告乙○○即持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憲群之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謊稱:給你兩天時間籌錢,賭債可以再談云云。嗣告訴人返家後向陳憲群確認上情,始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被告乙○○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欲如何處理陳憲群之債務,兩人因而再相約於當日15時許,在前開咖啡店商談此事,被告乙○○遂駕車搭載被告丙○○及不知情之少年林○恩前往該處,而由被告丙○○進入該咖啡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復因告訴人事前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逮捕被告乙○○、丙○○等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上開詐欺未遂、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偽造「陳憲群」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陳憲群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及被告2人無法說明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從何而來,亦無法提供「 阿達 」、「 小綠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陳憲群所積欠債務4,000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當時是受綽號「阿達」之男子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伊不知「阿達」的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阿達」是先連絡丙○○,丙○○才打電話給伊,那時才跟「阿達」見面、認識,「阿達」委任伊等去討債,說陳憲群欠「阿達」4,000萬元,隔沒幾天「阿達」的小弟自稱「小綠」之人打給伊說到馬賽隘丁公園載他,並叫伊載他去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跟告訴人見面談債務,本票影本跟借款契約影本是「小綠」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的,伊等有給告訴人影印,後來本票跟借款契約的影本由「小綠」帶回去,之後就沒有跟「小綠」見面了;105年7月20日當日不是伊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也沒有約他們出來,那時是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宜蘭85度C咖啡店跟告訴人談債務,伊開到那邊人在車子上等,丙○○跟林○恩下車去跟告訴人談,後來警方就到車上查獲伊,查獲當時伊等身上並沒有本票跟借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阿達」打電話給伊說陳憲群欠他4,000萬元,委託伊跟乙○○去幫他處理,後來是告訴人出來,105年7月12日第1次討債伊因有事而沒去,105年7月20日第2次討債伊有去,「阿達」跟伊說他跟對方約那一天,伊就打給乙○○一起去處理,伊等跟告訴人談完出來就被警方查獲了,伊等沒有留告訴人的連絡方式,應該是「阿達」跟告訴人連絡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接獲不明人士撥打其住處之市內電話,表示其子陳憲群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告訴人至宜蘭市○○路85度C咖啡店處理此事,告訴人旋於當日15時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與被告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面,嗣對方向告訴人佯稱:陳憲群是積欠賭債,伊是替上手催討,給告訴人幾天時間處理云云,告訴人乃影印對方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等資料,並隨即報警,嗣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又接獲相同之電話,要求其至前揭咖啡店討論上揭債務,經告訴人通知警方,而逮捕到場之被告丙○○及車上之被告乙○○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電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據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2人涉犯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尚屬有疑。
(二)又證人陳憲群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及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2日所提供予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資料均非其簽名,其亦未積欠他人4,000萬元賭債,另對方所提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則與其汽車行車執照原本相符,然其行照原本仍在車上並未遺失,不知對方所持之行照影本係從何而來等語,另本件檢察官僅以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憲群」之簽名與陳憲群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字跡,兩者筆跡不論勾勒、筆順、筆勢均全然不同,且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憲群」之簽名筆畫硬澀,無法看出簽名人之筆順及筆勢,顯為刻意隱藏而簽寫出之做作筆跡為由,而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應為他人盜用陳憲群之名義所偽造云云,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資為佐證,是僅以證人陳憲群上開所述,是否即可遽認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係屬偽造,尚嫌速斷。況觀諸證人陳憲群於偵訊時當場所書寫10次之「陳憲群」簽名字跡,並與卷內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位之「陳憲群」簽名,二者從外觀勾勒、筆順、筆勢比對,除「群」字尚有不符外,其餘「陳」「憲」2字仍有部分字跡在勾勒、筆勢上有相似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誤認該借款證明書之簽名為陳憲群所為之情(見原審卷第78頁),益徵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陳憲群」簽名是否確係偽造確屬有疑,而難率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指訴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證人陳憲群所親簽,而屬偽造云云,然該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推論係被告2人所為,是縱被告2人均未能提出「阿達」、「小綠」等人之真實年籍身分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受「阿達」委託討債之任何證據,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4時許,在住處所接獲之不明人士電話,經比對上揭通聯紀錄,應係有不明人士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所為,而檢察官函詢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均查無資料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則該門號是何人所使用?與被告乙○○、丙○○2人有無關係?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難認被告2人所辯確有「阿達」、「小綠」等人之情係屬不實;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來電者應均為被告乙○○云云,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乙○○僅於105年7月12日見過面,之前與被告乙○○並不認識等情,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乙○○並非自始即熟識之人,其於電話中能否明確認定之與其通話之人究係何人,恐屬有疑,又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取得借據當日,除被告乙○○外,尚有被告丙○○在場之語,隨後又改證稱:當日沒有見到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面貌、聲音等特徵本極為陌生,則告訴人上開證述來電者均為被告乙○○之情,即有誤認之可能,而有瑕疵可指,是僅以上情,尚無從推論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或與他人合謀遂行詐騙告訴人或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犯行。
(四)又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確有「阿達」之人要求其等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第1次見面過程中亦有「阿達」所指派之小弟「小綠」同往等情,已難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之情節有先後不一之情形,雖被告2人所稱聯繫之細節略有出入,然所述前往與告訴人見面過程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2日被告乙○○係與另名不詳男子一同到場,被告乙○○拿本票跟借據給伊時,有講到是上手拿給他的,他是替上手來討債,但他說的上手名字伊忘記了等語,顯見本件並非被告2人為自己本人之債權向告訴人催討,而確係受第三人所委託向告訴人為之,是被告2人辯稱係為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即非無據,另於105年7月12日14時許、同年7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確有不明人士持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去電予告訴人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已如前述,因檢察官對於該門號為何人所申登或持有,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資以證明,是應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則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既有第三人即上手「阿達」委託被告2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被告2人是否主觀上知悉該本票、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並進而持該偽造之資料詐欺告訴人財物,即屬可疑。至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提出本票及借據等資料之人為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當日提供本票及借據者為「小綠」,非伊所為等語,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乙○○、綽號「小綠」之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2日雖曾在前揭咖啡店見面,然碰面及交談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告訴人當日係與陌生人談及4,000萬元債務問題之情,衡情,告訴人當時心情難免忐忑緊張,且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既曾於原審審理時曾誤認被告丙○○曾於105年7月12日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到場之情,則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對於當時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提供者之身分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小綠」所提供,並未有偽造行為等語,即非全屬無憑。
(五)再者,依告訴人所稱:當日被告乙○○說陳憲群是積欠賭債,要伊處理,問伊要先拿多少出來處理?伊說要先跟陳憲群確認看看,然後被告乙○○就說要給伊幾天處理,伊就拿借據跟本票去影印等語,固可認定被告乙○○與「小綠」當日確有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提供予告訴人影印,並同意讓告訴人回去向陳憲群求證債務事宜之情,惟若被告乙○○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前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均非陳憲群親簽而係偽造,且陳憲群亦無積欠賭債之情事,衡情,其理應阻斷告訴人向陳憲群求證之管道及機會,何以在告訴人表示要回去詢問陳憲群及要求影印時仍同意告訴人為之?更在105年7月20日雙方第2次相約見面時亦隨同被告丙○○到場?此不僅無法即時獲取前開不法利益,更增加被告2人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衡諸告訴人所稱之債務催討經過及本票、借款契約書給付之情形,應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偽造之情。至證人陳憲群固證稱:伊沒有積欠賭債,伊汽車行車執照一直都放在車內,並未借過他人或做為其他使用,也不曾載過他人或委託他人至伊車內,不清楚別人為何會有伊行車執照影本等語,然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為他人偽造,仍屬可疑,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憲群就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何由他人取得,亦未能提出可能及合理之說明,雖被告乙○○曾與陳憲群在同一公司任職,然當時渠等2人並無何交集,且被告乙○○亦於104年間即已離職乙情,亦經證人陳憲群證述綦詳,則檢察官僅以被告乙○○曾與證人陳憲群於同公司任職,即遽予推論被告乙○○係利用同事之便擅自取得前開行車執照,並有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情,尚嫌率斷,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憲群、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觀之本案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憲群』之字跡,與證人陳憲群之筆跡差距甚大,兩者筆跡不論勾勒、筆順、筆勢均全然不同,可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確為他人盜用陳憲群之名義所偽造。原審認定證人陳憲群所書寫之『陳憲群』3字,與遭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陳憲群』3字,僅『群』字不符,其餘『陳』、『憲』2字仍有部分字跡在勾勒、筆勢上有相似之情,此部分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亦乏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足資佐證,原審認定尚嫌速斷。(二)另被告乙○○、丙○○雖均辯稱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陳憲群之行照影本係綽號『阿達』之人所提供,然其等均不知該文件之來源,亦無法提出『阿達』之真實年籍身分或聯絡方式,亦無受『阿達』委託討債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如此,則被告等2人若確實自告訴人甲○○或陳憲群處取得任何款項,要如何聯絡『阿達』之人交付?是否真有『阿達』之人,已屬可疑。另參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5年6月間即受『阿達』委託向告訴人討債;伊從未看過本案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伊不知乙○○於105年7月12日有跟告訴人見面等細節,經核與被告乙○○所辯之詞完全不符,且其辯稱:『阿達』早於105年6月間即告知伊要於105年7月12日與告訴人在咖啡店相約乙情,亦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丙○○所稱『阿達』住臺北,在賣美容產品乙情,可認被告丙○○所稱之『阿達』與陳憲群間並無交集,該綽號『阿達』之人究竟如何取得陳憲群之行照及基本資料,尚非無疑。從而,衡諸證人陳憲群證稱: 伊和 被告乙○○曾同於湯淺公司工作,伊行照放於車上,車鑰匙則置於公司置物櫃內,櫃子並未上鎖乙節,認本件應為被告乙○○利用同事之便,取得陳憲群前開行照後,偽造上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另本案於案發前105年7月間,證人陳憲群與被告乙○○共同之友人 林明緯 曾約證人陳憲群出來見面,期間有要幫證人陳憲群介紹工作,亦可認被告乙○○因此取得證人陳憲群之地址、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並非難事,被告乙○○與被告丙○○合謀遂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係『阿達』委託其等幫忙討債等語,顯屬被告2人卸責之幽靈抗辯,委無足採,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經查: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否係屬他人盜用陳憲群之名義所偽造乙節,檢察官並未舉出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資為佐證,是檢察官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屬偽造,尚乏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係屬偽造;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詐欺,亦難以證明被告2人對上情知悉且與「阿達」「小綠」之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2人對於「阿達」委託經過所述稍有出入或與常情略有不符,且除被告2人外,確有第三人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則被告2人所提辯詞即非檢察官所稱幽靈抗辯,均業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況本院經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另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