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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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3,128元,及其中378,684元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600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412,528元未給付,其中378,684元為消費款、33,844元為利
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8,684
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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