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洺葵
被   告  施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壹
拾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18QX002432號承保被保險人救心生技藥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由訴外人 藍培晏 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27日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北向198.3公里處(下稱肇事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
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07,457元(內含塗裝費用14,
805元、工資19,300元、零件費用73,35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
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藍培晏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063006204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有違反上揭規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訴外人藍培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損之事實,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07,45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73,352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5年5月27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5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16元【計算式:8,086
元×(1-0.369)×(1-0.369)×(1-0.369×5/12)=
24,71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19,300元、塗裝
費用14,80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8,821元【計算式:24,716元+9,300元+
14,805元=58,82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8
,82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21元及
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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