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康午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利息以年息17.71%按月計付,遲
延違約金每月4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105
,27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44元,及自106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遲延違約金4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貸款事實及請求清償之金額沒有
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
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貸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
告所主張違約金每月400元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