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
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卷23頁),被告既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凱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不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