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拘役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宇盛公司)負責人,未經專利權人甲○○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非法製造具有由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新型第一二六八五四號登記,享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權之商品數十個,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上半年版「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三頁上面刊登販售及訂做廣告,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嗣經專利權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函催要求乙○○停止不法行為,乙○○始停止其非法製造該物品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甲○○的新型專利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接到告訴人的通知之後,才知道有仿冒到他的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但伊一知道伊公司已經有仿冒到告訴人他的產品之後,就沒有再繼續開發這個產品,雖然伊公司的員工以前曾經有跟告訴人買過這個產品,但是伊當時並不知道這個產品係告訴人甲○○申請專利,且當時亦僅在開發過程中,產品還沒有製造完成,伊認為並沒有仿冒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擅自以仿冒行為而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的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之事實,業據新型專利權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製造生產銷售違反專利法產品,他有登廣告要賣。我所附的成品,是在他的辦公室拿到的」、「他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曾跟我買過乙批產品帶回去後加以仿冒。我發現被告在刊物上做的廣告,我到被告工廠去推銷我的產品,發現他工廠辦公室順手拿到一個產品」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二六八五四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新型專利說明書、認證書、仿冒專利商品通知書、及「國立中央大學」製作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侵害鑑定報告」等附卷資佐足憑,依上開鑑定報告載明被告所製造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商品數十個,確係有轉用告訴人專利案之技術而達成之情事。且查告訴人對於右揭「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經提出專利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已見諸公告,此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專利公報(公告編號310027)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此外,本件另有被告乙○○已經刊登販售及訂做該產品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一九九八年上半年版第三頁)廣告乙份在卷資參可佐。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認:「我們有改良該產品,我也未求證有無侵害他的專利」、「我是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間我的公司之前有見過江先生的專利,認為他原始的專利不夠理想。有加以修改才開模製造,我們還在試模階段,就收到甲○○通知,我們就沒製造了」、「當初我們不知冒犯了他的專利,在試機階段,當然不只一個,記不清是我還是另一經理 李茂彩 曾拿一個產品跟甲○○討論,我們公司產品的優點,當時不知我們設計的產品有侵害他」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三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沒有在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刊登廣告?)有的。(你在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刊登的都是你們公司的產品嗎?)刊登的商品有的是我們自己加工製造的,也有的是我們代理出售的。(扣案的戶外飾燈之改良結構是不是你的?)應該是我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查被告既承認已製成一些產品,而且已經刊登雜誌廣告,若被告非為生產製造,又何需花費鉅資開發模具?顯見其有仿造之意,被告事後猶執詞辯稱該一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仍僅只是在開發過程中,還沒有製造完成,並沒有仿冒云云,自難予以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李茂彩並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向人買入機器負責研發改良廣告跑燈帶,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因見告訴人之專利品不夠理想。有加以修改才開模製造等情,有如上述,況其確有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亦經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屬實,有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上述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李茂彩於原審亦曾到庭作證,爰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致侵害專利權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產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未經過專利權人甲○○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非法販賣右揭「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商品,因認被告乙○○另尚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非法販賣罪。惟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之此部分所指堅詞否認之,辯稱:伊並沒有銷售出該產品,該一產品,伊一個也沒有賣出等語。查公訴人關於上揭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曾於「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刊登販售之廣告之情形為論據,然經本件實際上尚無任何人有陳指曾經向被告乙○○本人或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購得任何右揭的「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商品,是被告雖然曾有刊登右揭販售廣告,惟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確已有非法販賣右揭新型專利的產品給予他人之事實,何況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亦屢稱伊不知被告有無賣出該項產品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第十八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是本件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尚乏具體實據,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該當於此部分之罪名,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之右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可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稱其所經營之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研發改良「廣告跑燈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已購入機器(配件包含燈罩燈座的模具),其後並購入模具、器材多種,由生產經理李茂彩從事「廣告跑燈帶」之研發、改良。查告訴人擁有專利權之燈罩、燈座,即為傳統「廣告跑燈帶」組合中之一部分,其燈罩、燈座,係已可販售之成品。而李茂彩研發改良的廣告跑燈帶,雖零件包含燈罩燈座,但該燈罩燈座為整組廣告跑燈帶的一部分,無法分開銷售。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仿冒之故意。查告訴人之專利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生效,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即開始從事研發、改良,被告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被告既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專利法,即屬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所製造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商品數十個,確係有轉用告訴人專利案之技術而達成之情事,業經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屬實,有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辯無侵害之故意,自難以採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乙○○意圖營利,明知「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乃告訴人甲○○之新型專利,卻仍故意仿冒,並於遭告訴人所發現後,為免機具遭沒收將模具轉賣他人,至令他人仍得繼續仿冒告訴人之專利,而於偵審中復又狡詞辯稱尚未開始生產製造,且又堅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卻未審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態度惡劣,即遽判處其拘役二十五日,實屬過輕云云。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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