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其縮短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假釋並經撤銷。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連同前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附近人行道上,拾獲甲○○所失竊經棄置該處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與 戴加惠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成年人 陳榮華 (另案審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屈臣氏商店前,謀議詐取財物及購買手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華交付丙○○失竊之身分證一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推由乙○○、戴加惠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昌記銀樓,提出前述丙○○名義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供刷卡簽帳,向負責人 俞淵壤 佯稱購買金飾,並推由戴加惠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之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一紙,再提出向銀樓負責人俞淵壤行使,使俞淵壤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價值一萬一千七百元之金飾予乙○○、戴加惠,足生損害於丙○○、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乙○○、戴加惠得手後旋即將金飾交付在門外守候之陳榮華。乙○○、戴加惠嗣又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連鎖事業部石牌店,提出前述丙○○名義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以供刷卡簽帳,向店員 陳怡蓁 佯稱購買國際牌GD─九0行動電話手機,然因店員陳怡蓁刷卡測試結果未能取得信用卡授權號碼,不同意乙○○、戴加惠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乙○○、戴加惠、陳榮華因之未能得逞。乙○○、戴加惠嗣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街○○○巷○號台資電信石牌分店銘杰電信行,提出前述丙○○名義由慶豐銀行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供刷卡簽帳,向負責人 張聰銘 佯稱購買諾基亞八二一0行動電話手機,然因負責人張聰銘刷卡測試結果未能取得信用卡授權號碼,不同意乙○○、戴加惠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乙○○、戴加惠、陳榮華因之未能得逞。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台北市○○區○○街三四三之一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丙○○失竊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及甲○○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並侵占甲○○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陳榮華說是他女朋友的信用卡,請求幫忙刷一下,伊並未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乙○○侵占甲○○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甚詳,並有甲○○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甲○○配偶 王月秋 所供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復查,案重初供,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對於與陳榮華共謀詐取手機,由陳榮華提供丙○○名義之信用卡,再由渠與戴加惠至昌記銀樓刷卡詐購一萬一千七百元之金飾得手,又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連鎖事業部石牌店台資電信石牌分店銘杰電信行詐購行動電話手機未遂各節,已供陳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述:(帳單上丙○○之簽名)我叫我女朋友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核與共犯戴加惠供述參與作案及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見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背面);及被害人丙○○、俞淵壤、陳怡蓁、張聰銘於警訊指證被告犯罪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參以,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丙○○」之署押與原審同案被告戴加惠當庭書寫之「丙○○」簽名(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其字型、結構、運筆順序及特徵均相符合。且,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信用之資格證券,需由持卡人親自持卡簽帳消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其等均非丙○○,卻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及身分證件前往簽帳消費,並於短短三十分鐘內,隨即連續行使三次,所購買物品金飾及手機均非急用之物,豈有不知係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作為詐欺之手段之理,其用意在佯裝「丙○○」本人以詐欺店家,自亦灼然可見。被告所辯:陳榮華說是他女朋友的信用卡,請求幫忙刷一下,伊並未有犯罪故意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侵占甲○○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健保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向俞淵壤詐購金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連鎖事業部石牌店、台資電信石牌分店銘杰電信行詐購行動電話手機未遂各節,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戴加惠、陳榮華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脫離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其縮短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假釋並經撤銷。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連同前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本刑係屬專科罰金之罪,故不另論以累犯。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犯罪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不法謀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共犯戴加惠、陳榮華間分工之輕重,犯罪破壞信用卡市場交易秩序之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金飾一萬一千七百元),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遺失物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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