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鴻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該併科罰金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 野生 動物保育法│││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2.08月間某日│102.11.18│├─────────┼───────┼───────┤│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2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222號│度偵字第5222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第4號│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4.29│104.04.2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第2237號││├────┼───────┼───────┤││判決│104.07.23│104.07.23│││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10號│執字第2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