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82號
原告 留惠玲
被告 林祐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追加被告乙○,並於111年4月12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於109年1月間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因而遭被告乙○趕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住處(下稱三峽住所),嗣於110年12月間,原告將兩造之子即證人陳○鴻(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同住時,陳○鴻告知原告,被告乙○將被告甲○○帶回三峽住所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陳○鴻曾拿被告乙○身分證給被告甲○○看,以示被告乙○已婚,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卻仍帶友人及被告甲○○之女一同在三峽住所過夜,被告甲○○並曾向三峽住所管理員表示是被告乙○之女朋友,此種種均已逾越正常朋友之社交範圍,顯係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於干擾及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乙○部分:
⒈伊認識被告甲○○沒有很久,兩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未與之交往;被告甲○○來三峽住所過夜的2次皆有友人陪同,並非單獨過夜,且被告甲○○和友人睡一間,伊和陳○鴻睡一間,並未和被告甲○○睡同一間。
⒉被告甲○○每次到三峽住所,都是陳○鴻打電話要被告甲○○來的,且陳○鴻之證詞皆不正確,並非事實。
㈡被告甲○○部分:
⒈與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當時被告乙○表示沒有配偶,亦出示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反面證明,且表示原告常常離家出走,三峽住所內並無原告之物品,伊去過三峽住所亦未看見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此信以為真認為被告乙○並無配偶。
⒉伊與被告乙○並未交往,僅為朋友關係,且亦未單獨出遊,前往三峽住所時亦有友人陪同,並非單獨前往,伊係看在陳○鴻沒有母親照顧,才去三峽住所煮飯給陳○鴻吃。
⒊伊係在陳○鴻向伊表示被告乙○並未離婚,且經陳○鴻拿被告乙○之身分證給伊看,伊看到上面配偶欄位確實有記載,伊才知悉被告乙○有配偶,伊就離開了。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臉書大頭貼截圖、臉書貼文為證,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2人是否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內交往,業據提出前開事證資料為證,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曾前往三峽住所乙情均不爭執,雖否認其2人有交往之情形,然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子陳○鴻到庭證稱:110年12月間,被告甲○○曾前往三峽住所過夜,被告甲○○知道被告乙○尚未與原告離婚,其亦曾拿被告乙○的身分證給被告甲○○看,在此之前,其就曾說過被告乙○尚未離婚一事,當時被告2人還叫其不要跟原告亂說,不然被告2人會被告妨害家庭,當時原告的東西還有放在家裡,床頭櫃有原告的藥品,抽屜還有絲襪跟一些褲子、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明確證述被告甲○○確有到被告乙○過夜,且被告甲○○亦清楚知悉被告乙○尚未與原告離婚之事實,堪信被告2人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線,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辯稱被告2人僅為一般朋友,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辯解,實難採信。被告均稱證人陳○鴻說謊,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之人?
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並由被告乙○提出手機拍攝身分證背面顯示配偶欄空白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現今科技發達,手機修圖應用程式易於取得,且被告2人亦未提出其2人之通話訊息以資證明,則單憑該部分證據,仍難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本件業經證人陳○鴻到庭證述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抗辯不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乙詞,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顯然已經逾越一般社交範圍,則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認。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任職擺攤、月入約為25,000元,名下有三峽住所之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任職送貨司機、月入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另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清潔自由業、月入不固定、約為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親密程度,暨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陳報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