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原告東興房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被告 劉武佳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簽立房地產委託銷售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求盡速脫手,於同日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變更銷售總價。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111年3月31日前,有買方願以2,000萬元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2%為服務報酬。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覓得買方願以2,00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拒絕配合出售。
二、原告既已為被告尋得願以2,00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可認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定支付原告40萬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20,000,000×2%=400,000)。
三、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僅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調降為2,200萬元,從未同意調降為2,000萬元。至原告所指有關「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上「三、其他變更內容:(本條款需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之欄位,此部分需經另行簽章,始生效力,此即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此觀系爭同意書簽署主體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然系爭同意書第3條簽署主體則為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即可見係有意區分簽署之主體。而本件既未經委託人即被告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此約定自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執此主張給付報酬。
二、再者,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款第1項第2款,並無系爭契約書第10條2款之約定,是該條約定亦因違反前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原告亦不得主張給付報酬。
三、縱認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覓得買方願以2,000萬元整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拒絕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已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2,000萬元、仲介報酬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該條約定尚未生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茲因實際考慮與需要,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一、賣方: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仲費4%)。二、委託期間延長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止。三、其他變更內容:(本條款需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確係將「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之約定,載明於「三、其他變更內容」之欄位,而與「一、賣方: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之欄位分開記載,分屬於不同欄位甚明。則被告辯稱「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等事項係記載於「三、其他變更內容」之欄位,自需受該欄位後方文字之拘束,即需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等節,當有所據。
㈢原告雖抗辯稱「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等事項,與「一、賣方: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仲費4%)」等文字所載事項相同,僅係因第一部分欄位空格不足,始記錄於「三、其他變更內容」之欄位,並非此部分約定內容屬其他變更內容等語。然查:
⒈系爭同意書契約係原告所提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以房屋仲介為業,對各條款之約定內容及效果,自當知之甚詳。而觀系爭同意書上,未有任何以箭頭等符號標示因欄位不足,接續於他處繼續書寫之意旨;亦未將「三、其他變更內容:(本條款需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等欄位之文字劃除,以表彰不受此文字拘束之意思。是原告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記載相異,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⒉再者,依原告所述,係指稱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底價調整為2,000萬元,僅於實際成交價2,000萬元至2,200萬元之間,原告所得請求之仲介報酬比例有所調整。則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既係為了變更系爭契約書上委託銷售總價,衡情應先記載「一、賣方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2,000萬元」之重要變更事項,再於其後敘明仲介費比例之調整,始符常理。然系爭同意書卻係於調整售價之欄位,記載「一、賣方: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仲費4%)」。則被告辯稱其僅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調整為2,200萬元,未同意調整為2,000萬元,至於其他變更內容部分之約定,係仲介表示如果2,200萬元仍無法出售,可以再為調降,並調整仲介費比例,但此部分之後需要另外簽章等語,核與契約文字記載相符,應較為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書下方,確經委託人即被告、受託人即原告及受託經紀人員李政學簽章,是縱認「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等部分屬於系爭同意書第三項其他變更內容,該條款亦已生效等語。然觀系爭同意書第三項既已載明「本條款須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條文語意,即需就此特別約定事項另行簽名確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同意書下方簽名欄位,即表彰同意第三項之特別約定等語,顯與契約文字不符,且使前開有關需另行簽章等文字失去意義,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項之約定,「銷售總價貳仟壹佰萬元正(仲費3%)貳仟萬元正(仲費2%)」等事項,需經委託人及受託經紀人員另行簽章始生效力等節,應屬可採。則該條款既未經委託人即被告與受託經紀人員簽章,自尚未成立生效,兩造合意之銷售總價應為2,200萬元。從而,原告以其銷售已達出售底價2,000萬元,然被告拒絕出售為由,主張被告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乙節,即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理由,就被告其餘有關系爭契約書第10條2款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暨請求酌減報酬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