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彭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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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25×0.369=2,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25-2,740=4,685
第2年折舊值4,685×0.369=1,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85-1,729=2,956
第3年折舊值2,956×0.369=1,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56-1,091=1,865
第4年折舊值1,865×0.369×(6/12)=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65-344=1,52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800元、烤漆9,065元,共計21,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