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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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16號

原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告 林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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