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翌(10)日凌晨零時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時,因於匝道入口行車速度緩慢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報告。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㈠、㈡。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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