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柏松
林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被告 王裕仁
王憶婷 王憶瑜 王裕閔 王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盧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盧伴與其已歿配偶 林桂海 育有長子 林柏杉 (已於民國68年9月1日死亡,無子嗣)、長女 林月華 (已於80年
6月2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等五人)、次子即原告林柏松、次女即原告林月娥。嗣被繼承人林盧伴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因長女林月華已於80年6月26日死亡,應由林月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等五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林盧伴之繼承人有原告林柏松、林月娥(以上應繼分各1/3)、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以上應繼分各1/15)。被繼承人林盧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盧伴於107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盧伴生前育有長子林柏杉(已於68年9月1日死亡,無子嗣)、長女林月華(已於80年6月2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等五人,故應由被告五人代位繼承)、次子即原告林柏松、次女即原告林月娥,故兩造為林盧伴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五人應繼分各為1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士林區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除戶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137至143頁),並有被告五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盧伴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盧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林盧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或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12│原物分割│││243地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2│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12│所示之應│││321地號土地││繼分比例│├──┼─────────┼──────┤分割為分││3│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12│別共有。│││324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71││││1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28號之底層)│││├──┼─────────┼──────┼────┤│5│郵局定存│612,605元及│原物分割││││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柏松│三分之一│││││├──┼───┼─────┤│2│林月娥│三分之一│├──┼───┼─────┤│3│王裕仁│十五分之一│││││├──┼───┼─────┤│4│王憶婷│十五分之一│├──┼───┼─────┤│5│王憶瑜│十五分之一│├──┼───┼─────┤│6│王裕閔│十五分之一│├──┼───┼─────┤│7│王裕雄│十五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