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桉年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桉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桉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76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85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即行人 黃麗蓉 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被害人,其不當駕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黃怡珊 、被害人家屬 林明仁黃欽憲黃珊琴 等人承受失喪至親之莫大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卷第111頁),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相驗卷第35至37頁)、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42、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修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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