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在臺東縣○○鎮○○路○○號居所,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高檢署花蓮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98號駁回確定,惟該案扣案之 牛樟木 聚寶盆3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於106年1月18日變價賣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盜竊罪、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花蓮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98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臺東地檢署、高檢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變價時間│出售物品│變價所得金額│││││(新臺幣)│├──┼──────┼─────────┼──────┤│一│民國106年1月│臺東地檢署與警卷編│2,000元│││18日│號3號牛樟木聚寶盆││├──┼──────┼─────────┼──────┤│二│106年1月18日│臺東地檢署與警卷編│2,000元││││號4號牛樟木聚寶盆││├──┼──────┼─────────┼──────┤│三│106年1月18日│臺東地檢署與警卷編│1,500元││││號5號牛樟木聚寶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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