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飛龍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分」更正為「5分」、第5行「37分」更正為「3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更正為「清海宮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同欄二第23行「事實(一)、(二)」更正為「事實記載之108年5月6日14時5分許、108年5月8日1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固於警詢中陳稱第1次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2次損失1000多元、第3次損失800多元,共損失6300元左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卷第5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警詢筆錄所述金額已經忘記怎麼計算出來,因時間已久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42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或因時間久遠,致使被告與被害人均無從確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竊取之具體數額,是以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犯罪利得既無從確定,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邱飛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108年5月6日14時7分許、108年5月8日11時33分許及108年5月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清海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若干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飛龍僅坦承一次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一天有偷,但忘記是哪一天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清海宮總幹事 沈寶米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及本署109年3月2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飛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有持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竊取上開香油箱內新臺幣(以下同)5,500餘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被告手持不明工具,惟無法明確探知被告於實施竊盜之際,其所持有工具客觀上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此有本署10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有關遭竊金額部分,因被害人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經本署傳喚清海宮總幹事沈寶米到庭證稱,伊於警詢筆錄所述損失金額,已忘記係怎麼計算出來,且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即有行竊被害人警詢所訴之金額。綜上,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竊取香油箱內5,500餘元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