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別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5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別聖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思萱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起初並未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貼身衣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起初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未立即坦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嗣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竊得的財物已經歸還,當天活動並沒有完成,但我還是全數給付告訴人當日報酬,我已經有誠意跟她道歉,且也願意再給她慰問金,但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我本身收入不多,還有貸款要付,所以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故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損害賠償,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第30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別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別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9號被告王別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別聖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搭乘吳思萱男友 陳信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購買咖啡,趁陳信宏下車前往購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吳思萱所有絲襪1雙得手,並放入自己口袋內。嗣陳信宏駕駛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威車廠後,發現前開絲襪遭竊,即詢問王別聖有無拿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絲襪1雙(已返還吳思萱)。
二、案經吳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別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萱於警詢、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