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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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514號
103年度板聲字第3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方繡鳳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鍾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查系爭
本票裁定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