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素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
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2巷45號
」應更正為「75巷14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