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洪筱婷 ,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 林楷文 ,林楷文說要經營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詐欺犯罪。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洪筱婷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 初婷 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10萬 林麗娟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301,000 賴梓忻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30萬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30萬中信外幣帳戶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5萬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5萬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5萬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168,000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40萬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40萬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5萬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10萬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132,000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28萬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279,9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