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李智賢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6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址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四維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9160ng/mL、4040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9160ng/mL、4040ng/mL。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