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梁淑琴 被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于宜宏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二)」、「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