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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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原載「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應更正為「氣窗鎖後踰越窗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有未洽。另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猶有「踰越圍牆」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幸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瑞坪非營利幼兒園前,見上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先翻牆進入上開幼兒園,再步行至該幼兒園3樓之教室前,打開教室之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教室後於著手行竊之際,因經觸發教室保全系統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幼兒園園長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復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34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進入教室內物色財物,即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表示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13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認,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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