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損壞拘留室之鐵門,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被告所竊得之BLK-315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古胤辰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被告王文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見古胤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之車牌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3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BLK-3150號之車牌遭懸掛於王文忠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扣得BLK-3150號車牌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忠於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拘留室內,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古胤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LK-315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3張、車辨系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劉富安 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造成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拘留室鐵門照片3張證明該派出所拘留室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BLK-3150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扳手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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