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屈建華於民國104年8月6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阿財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45分,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屈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6、案號53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屈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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