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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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義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酒醉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並對員警以不雅言語辱罵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罪情節與所生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拘役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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