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詩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詩凱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5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1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找朋友。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5線公路3公里2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詩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