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黃秀琴 相對人 劉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4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該本票之簽發係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該借款債務相對人於交付時,僅於103年10月23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是本件借款債務究竟若干,攸關本票債務確認之有無,自應由相對人舉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查上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上開本票係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且相對人於借款時僅交付220萬元等語,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本票附表: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10月23日│2,354,000元│103年11月23日│自103年11月24日│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