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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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玖參公克,包裝重陸點伍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拾肆點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案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三點九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七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偵查卷內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含袋重四十四點一一五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八0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之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