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林佩琪 相對人 林淑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3月9日104年度裁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日、10日還款,約定利息1萬元,相對人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2日、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及票面金額51萬元,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51萬元支票)各1紙,約定還款期限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抗告人乃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相對人主張僅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及抗告人違反約定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不查,率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曾於104年2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相對人給付50萬元,再由相對人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並在抗告人之要求下,相對人當場另行交付10萬元予抗告人充作利息。嗣於104年3月2日,雙方復另行約定由相對人開立系爭51萬元支票,並交付現金4萬元予抗告人作為利息,以為換票條件。詎相對人於如數支付後,當天抗告人即違反前開於104年3月2日之約定,以電子帳戶於當日下午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為防止抗告人復持系爭51萬元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交付予第三人,重複受益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為恐現況變更,系爭51萬元支票如不為禁止處分,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1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51萬元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支票簿、支票存根、錄音光碟等以資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於假處分聲請狀載明:相對人於如數支付後,當天抗告人即違反前開於104年3月2日之約定,以電子帳戶於當日下午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為防止抗告人復持系爭51萬元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交付予第三人,重複受益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且為恐現況變更,系爭51萬元支票如不為禁止處分,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足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51萬元支票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原審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並由相對人提供51萬元擔保後,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51萬元支票為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而兩造消費借貸金額究係為50萬元或100萬元,及抗告人或相對人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等節,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假處分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執此聲明不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