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勝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勝和前曾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勝和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5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壢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黃勝和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 王明雄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位於新竹縣新埔鄉○○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查緝,王明雄趁隙自該屋2樓後門逃逸,黃勝和則當場為警逮獲,復經警方在上址王明雄房間茶几上扣得王明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8.2公克,毛重分別為9.2公克、7.1公克、1.2公克、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黃勝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又同案被告王明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29公克),雖非被告黃勝和所有或持有,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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