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一五八二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香格里拉大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三公克)。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由其本人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及主動投案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粉經分別送鑑驗結果,該白粉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六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白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自白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後送驗查獲,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則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全部行為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