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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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5、2680、270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100年度偵字第2680號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100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林建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6
之3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86號5樓之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建男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一)於100年2月22日19時58分許,以電話向 劉雯瑄 詐稱,其因SHOPPING99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劉雯瑄不疑有詐,而前往新北市○○區○○街7-11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1,01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後,始察覺受騙。(二)於同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向 蕭曉菁 詐稱,因系統出現錯誤,其在SHOPPING99網路購物下單變成10筆交易,會從其他銀行帳號扣款云云,致蕭曉菁不疑有詐,而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路ATM依照指示匯款2萬9,99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後,始察覺受騙。
(三)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電話向 高林位 詐稱,其在奇摩網路拍賣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高林位不疑有詐,而在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後,始察覺受騙。(四)於同日22時許,以電話向 陳佳宏 詐稱,因系統出現錯誤,在SHOPPING99網路購物下單變成10筆交易,會從其他銀行帳號扣款云云,致陳佳宏不疑有詐,而在臺中市○區○○○路106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後,始察覺受騙。(五)於同日23時5分許,以電話向 沈怡安 詐稱,其在奇摩網路拍賣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應至ATM操作匯款,致沈怡安不疑有詐,而在新北市○○區○○路1段272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後,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劉雯瑄、高林位及沈怡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男固坦承申請上開2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及竹南郵局存摺、金融卡及駕照等證件遺失,密碼設定為生日,不知帳戶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2帳戶之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2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劉雯瑄、高林位、沈怡安及被害人蕭曉菁、陳佳宏等5人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2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劉雯瑄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劉雯瑄、高林位及沈怡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3份、蕭曉菁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通知1份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清單2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況被告自稱該帳戶密碼僅有伊知情,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在不知密碼知情況下,豈能提領詐騙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提款習慣每次皆以千元為單位,惟獨將中國信託頭份分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前之100年1月18日竟一反常態提領1千2百元,亦即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提領僅剩0元,再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辯誠不足採。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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