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鎮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自95年11月3日起,接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34
4號判決確定之拘役35日案件執行,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鎮松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情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小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王大哥」,辦理登記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 利鎮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且黃鎮松明知利鎮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容任「王大哥」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52紙,銷售額合計3億0,232萬7,670元,分別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公司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復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向稅捐機關申報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2億4641萬8358元(起訴書誤載為1,232萬0,919元,應予更正),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23
2萬0,9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鎮松於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復有證人 翁進復蕭世鼎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翁進復簽訂長泰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經過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
20533號卷第82至83頁)。亦有長泰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三)另有利鎮公司登記卷影本(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利鎮實業公司案卷全卷)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8-1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利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9年3月至99年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名冊及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053
3號卷第2至31頁)附卷可稽。
(四)至本案被告擔任利鎮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乙節?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利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我有讓找我開公司的人幫我刻印章,我不記得那個人的姓名,他都說他是王大哥」、「(問:利鎮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你所為?)章應該不是我蓋的,應該也是王大哥幫我蓋的。但簽名可能是我有跟著一起去領發票所簽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審理時復供稱:「每次王大哥帶我去辦事情的時候,匯給我新台幣一千元至兩千元,剛開始只是說要辦理貸款,後來就變成現在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綜上,被告行為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王大哥」本係互不認識,被告竟因自王大哥處取得數千元之好處,而自願擔任利鎮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同意王大哥領用利鎮公司統一發票,容任王大哥虛開統一發票,衡情於該等發票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負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刑責,且其與「王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王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9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利鎮公司發票共52張,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8家公司,以幫助其中6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容任「王大哥」虛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高達1,232萬919元之稅收,金額尚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其係遭人利用,僅賺得微薄小利,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票張數││報張數│││├──┼───────────┼─────┼───┼─────────┼───┼─────────┼───────┤│1│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7萬6,650元│1│17萬6,650元│8,833元│├──┼───────────┼─────┼───┼─────────┼───┼─────────┼───────┤│2│媚力達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1│10萬2,000元│0│0元│0元│├──┼───────────┼─────┼───┼─────────┼───┼─────────┼───────┤│3│旺和國際有限公司│99年12月│12│9,565萬元│12│9,565萬元│478萬2,500元│├──┼───────────┼─────┼───┼─────────┼───┼─────────┼───────┤│4│昱維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1│5萬元│1│5萬元│2,500元│├──┼───────────┼─────┼───┼─────────┼───┼─────────┼───────┤│5│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9年12月│11│9,374萬元│11│9,374萬元│468萬7,000元│├──┼───────────┼─────┼───┼─────────┼───┼─────────┼───────┤│6│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15│5,058萬元│15│5,058萬元│252萬9,000元││││12月││││││├──┼───────────┼─────┼───┼─────────┼───┼─────────┼───────┤│7│眾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2│622萬1,708元│2│622萬1,708元│31萬1,086元│├──┴───────────┴─────┼───┼─────────┼───┼─────────┼───────┤││43│2億4,652萬0,358元│42│2億4,641萬8,358元│1,232萬0,919元││││││││├──┬───────────┬─────┼───┼─────────┼───┼─────────┼───────┤│8│法其特實業有限公司││9│5,580萬7,312元│9│5,580萬7,312元│279萬0,366元│││(虛設行號予以扣除)│││││││├──┴───────────┴─────┼───┼─────────┼───┼─────────┼───────┤│合計│52│3億0,232萬7,670元│51│3億0,222萬5,670元│1,511萬1,2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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