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毓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毓壽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毓壽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對向車道有停車格空位,便冒然迴車欲前往對向車道停車,適有 鍾宜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而與湯毓壽同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遭與湯毓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鍾宜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引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湯毓壽既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件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上開事實及證據欄之補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住院後,前往醫院醫院探視,並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洽談理賠事宜,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盡最大努力,彌補損失,已於101年6月27日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被害人鍾宜婧,雙方達成和解。又,上訴人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未否認或推諉卸責,且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參酌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上訴人犯後雖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惟雙方未能於原
審判決前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原審已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量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非欠妥,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於101年6月27日上訴人業已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鍾宜婧亦到庭陳稱:「我們在民事有達成和解。」、「願意給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足見被害人已原諒上訴人之過失犯行。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警、偵訊及審理中亦未見有否認犯行或推卸之詞,節省司法資源,出於懇切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親自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迄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出於真摯之誠意補償被害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先前並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衡酌上開等情,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