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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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14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秋林於民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編號1);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2);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上開編號1至4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6);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上開編號5、6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編號7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秋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影本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17至24頁、第32、8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7至8頁)」;
(三)更正證據清單欄編號二第3行之「104年3月1日出具」為:「104年3月19日出具」;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9日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即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誠懇、語重心長向本院表示:「我因為吸毒進出監所好幾趟,浪費大概10年時間,這次家人也都不來看我,等於是要放棄我,我很後悔,希望輕判,我希望在我前科紀錄表上註記如果日後我再吸毒,請加重其刑,以表示我戒毒的決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有悔改之意;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無法斷絕與毒品相關之交友及生活環境,一遇壓力即藉由毒品逃避現實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張秋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林於民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2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4月、4月確定,更定執行刑1年,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甫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張秋林上開居所實施家戶訪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3組等物;(二)於104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3月3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秋林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4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三│扣案吸食器3組、殘渣袋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個。│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案件經追訴判刑,復││││又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3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