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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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承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郭品毅 被上訴人 王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3月25日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102年6月間結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向伊哭訴家人因父親欠債遭人討債,,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
6月25日提示兌現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伊家境困難,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為贈與,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萬元,而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為釐清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本院前多次命被上訴人應親自到庭,被上訴人均未到場陳述,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依法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3、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暨其背面所載提示紀錄兌現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 字第83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惟僅足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領15萬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不足據以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據被上訴人原審為辯:兩造曾短暫交短,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念及伊家境困難所為贈與等語,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因被上訴人表示家境不好,家裡被追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暨上訴人104年5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哭訴,因父親欠債之故有人至家中討債,造成極大困難,故尋求上訴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語等情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固得審酌情形,判斷應事實之真偽,惟此必非指法院必為不利於未到場當事人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兩造之陳述等情,亦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一事為真實,就其原因關係究否為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仍非無疑,上訴仍應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調查,上訴人確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迄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為可採。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款項如非借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云云,惟依前述(一)之論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為贈與,並已大致說明其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經過,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輪廓已明,上訴人自應就交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除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外,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而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並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提示兌領15萬元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卷證所在││號│││(新臺幣)││││├─┼─────┼────┼─────┼──────┼───┼─────┤│1│UA0000000│102年6│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林承宇│本院103年││││月21日││安康分行││度司促字第││││││││8354號卷第││││││││5頁│├─┼─────┼────┼─────┼──────┼───┼─────┤│2│UA0000000│同上│1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