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聲請人 朱威宇 相對人 姚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壹紙,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64131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1日,付款地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