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賢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
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郁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郁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至100年間,擔任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東碁企業社(業於104年4月12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 康昱仁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為名義負責人,其等負有按年度為公司之薪資受領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並應依據真實事項開立員工在職證明,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楊郁賢與康昱仁於99年間,因緣際會知悉 倪志君 及 李明玲 夫妻(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亟需財力證明文件以辦理購屋貸款宜,且均明知李明玲並未於「東碁企業社」任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為協助倪志君、李明玲順利向銀行申貸,楊郁賢竟與康昱仁
、倪志君及李明玲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賢於100年3月21日前某日,將李明玲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傳真至宜蘭縣羅東鎮予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指示該不知情會計人員,以東碁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李明玲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工務經理乙職之在職證明,另在業務上所掌管應製作之扣繳憑單,登載李明玲99年度於東碁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而不實登載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俟將上揭不實開立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交予倪志君、李明玲憑以辦理貸款;復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持該不實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東碁企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正確性。
㈡因李明玲有於100年9月29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號前,與 徐彣怡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139號判決確定在案)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其遂對徐彣怡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為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以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為佐證,以謀求取更有利之損害賠償金額,惟遭徐彣怡察覺實情似有違常情,即對李明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69號案件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2年5月21日15時37分許傳喚楊郁賢就李明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楊郁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李明玲任職於東碁企業社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有領取薪資並分配約50至60萬元左右之紅利」等語,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因而陷於錯誤,而就李明玲遭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彣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經續行偵查結果,始發現楊郁賢涉嫌上揭虛偽陳述之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郁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倪志君、李明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碁企業社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9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且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是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東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及稅務相關作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協助倪志君、李明玲夫妻取得財力證明,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並虛偽填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後,交予倪志君、李明玲夫妻持以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羅東稽徵所申報公司稅務以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李明玲是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竟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虛偽陳述,而該證詞涉及李明玲究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認定之結果,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之關係,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性,縱承辦檢察官終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康昱仁、李明玲及倪志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羅東稽徵所據以申報稅務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
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自白,是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東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李明玲未任職於東碁企業社,仍與之謀議開立不實在職證明,及虛偽填載薪資扣繳憑單,協助李明玲夫妻憑為財力證明文件,且持以列報公司支出以申報扣抵稅額,造成稽徵機關對所得額及稅賦之核課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紊亂經濟交易往來秩序;又為迴護他人以脫免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項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