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恩禹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林嘉軒 陳偉堂 吳冠宏 莊荻荃 張鎧麟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恩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嘉軒、陳偉堂、吳冠宏、莊荻荃、張鎧麟、吳致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鄺恩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 周烜德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改造槍枝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安全帶下方。嗣鄺恩禹因於103年1月27日持上開改造槍枝而涉犯傷害犯嫌為警追查(詳後述),乃於同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案,並交付上開改造槍枝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恩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二【下稱偵卷】第2至3、26至27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改造槍枝1支扣案可憑,再扣案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槍枝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寄藏之扣案改造槍枝,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又本件被告既係受其友人「周烜德」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槍枝1支,並將扣案改造槍枝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安全帶下方,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行為,為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主動向檢警機關投案,再其受寄扣案改造槍枝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其犯行應值寬宥,又其尚於大學在學中,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改造槍枝後,復經供作其另犯傷害犯嫌使用(詳後述),雖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可見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顯係高於一般單純受寄改造槍枝者,故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置辯,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受寄扣案改造槍枝1支而藏匿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其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之時間非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軒於103年2月27日晚間,因故與被告吳致緯在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陽光運動公園(下稱陽光公園)談判,被告林嘉軒即同邀被告鄺恩禹、陳偉堂、吳冠宏、莊荻荃、張鎧麟前往,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陽光公園後,鄺恩禹、林嘉軒、陳偉堂、吳冠宏、莊荻荃及張鎧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致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嘉軒、吳冠宏、莊荻荃分持信號彈擲向被告吳致緯,被告陳偉堂、張鎧麟則分持水果刀、西瓜刀揮砍被告吳致緯,被告鄺恩禹則持所寄藏之改造槍枝1支對空射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因未扣案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另被告吳致緯亦持水果刀揮砍被告鄺恩禹及林嘉軒,致被告吳致緯受有上肢撕裂傷、左上臂橈神經斷裂、背部燙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鄺恩禹受有右臀部、右腰、左手撕裂傷、右手燙傷之傷害,被告林嘉軒則受有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鄺恩禹、林嘉軒、陳偉堂、吳冠宏、莊荻荃、張鎧麟及吳致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鄺恩禹等7人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鄺恩禹、林嘉軒及吳致緯,於104年5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鄺恩禹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鄺恩禹持所受寄之扣案改造槍枝
1支而犯本件傷害犯嫌,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因本件被告鄺恩禹係受寄扣案改造槍枝在前,且其受寄之目的亦非作為本件傷害犯嫌而為,故應認本件傷害犯嫌係另行起意,而應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