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相對人 李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相對人借款。嗣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及訴外人 楊國強 各借款12,500,000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10日償還。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經原審法院准許拍賣如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
8日,則遲至今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相對人即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形式觀之,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符。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借款。嗣抗告人於104年
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12,500,000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10日償還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還款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26頁)在卷可憑。抗告人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有1,250,000元尚未清償,故經原審審查後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予准許,即無不當。
(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
8日,則遲至今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相對人即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符等語。然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6年2月8日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凡前開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相對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12,500,000元未清償,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確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且擔保債權日尚未到期,相對人不得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違誤,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原審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予准許,即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