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臨X11608」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臨X11608」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議翔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力行三路口之停車場內,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用車內遺留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而離去。又莊議翔為避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遭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門口之停車場,將自行列印偽造之車牌號碼「臨X11608」車牌黏貼於原本之車牌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員警查緝,其懸掛偽造車牌於自用小客車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嗣因和運公司之車輛管理人 陳志達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議翔所偽造之車牌號碼「臨X11608」車牌0面。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議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2頁、第56至57頁)。
㈡、證人陳志達、 李柏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X11608」車牌0面(見偵卷第19至30頁、第44至45頁)。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自行偽造汽車車牌號碼而行使之,漠視法令,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等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第37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上開偽造之「臨X11608」車牌0面,為被告莊議翔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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