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走IPHONE5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略以:我是吃藥後意識不清,做什麼事都不知道,我以為是我遺失的裝錢盒子才順手取走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參酌被告乃趁告訴人低頭專注結帳時,藉由與告訴人聊天之手段,使告訴人無法與其面對面交談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置於褲子口袋始離開現場,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除無精神不濟或恍惚之情事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不欲告訴人發現其行竊過程,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無法察覺其行竊意圖,衡情均非屬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顯係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唯恐行竊遭人識破,故採取之規避手段,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綜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許榮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2時55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某彩券行,因見店員 黃學勻 將IPHONE5行動電話放置於彩券行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學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學勻放置在彩券行櫃檯上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黃學勻遍尋行動電話無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榮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學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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