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資華 被告 彭世宇彭銘志
彭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與被告彭皓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1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2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利範圍1/3(包含共有部分:光華段135建號、權利範圍80分之2)之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之贈與及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皓哲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49,508元、信用貸款56,329元,於民國89年12月2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89號案件核發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應向原告清償605,568元,及其中本金149,508元,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金56,329元,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查調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之財產資料,查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1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2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利範圍1/3之建物(包含共有部分:光華段135建號、權利範圍80分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所有,竟為躲避其日後遭受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其子即被告彭皓哲所有,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地,被告彭皓哲對於其父在外積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對於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85號債權憑證在案,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1月29日新院千105司執聖字第985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建物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核對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名下查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間之前揭贈與行為又係在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違約之後,渠等所為顯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與被告彭皓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訴請被告彭皓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彭世宇即彭銘志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