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博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16日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款,再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國強 各借款125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10日償還,詎抗告人屆期尚欠借款1250萬元未清償,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第一審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還款承諾書,並未載明相對人及楊國強各別實際借款金額,尚難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形式上審查不能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還款承諾書(見第一審裁定卷第6至26頁)為證,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有未受清償之事實,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所提還款承諾書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楊國強共同享有該承諾書所載借款總額2500萬元債權,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250萬元)存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