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相對人 陳明杰
陳明佑 即上閎行相對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連帶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本院准予退還裁判費8,587元,亦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嘉院傑民捷109訴字第428號通知可參。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支出公司登記申請規費10元、戶政規費45元等情,亦有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48元(計算式:12,880元-8,587元+10元+45元=4,348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連帶負擔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應分擔或賠償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