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5號原告 關潔儀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鞍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計算式:31000×12×10=0000000)。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914元。(計算式:37,828÷2=18,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春祝

更多裁判書